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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企业认定

发布时间:2011-09-06   浏览次数:4588

  高新企业认定即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高新技术领域内的企业申请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行为。

一、高新技术企业的概念

  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二、高新企业认定的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二)接受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

 

  (三)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四)选择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 高新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优惠政策国家依据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

 

  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四、